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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的公告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9-10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司法厅正在审查的由省体育局起草的《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1012日。

通讯地址: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

邮政编码:710043            联系人:蔡 

  真:87293044

电子邮箱:shehuilifachu@126.com


陕西省司法厅

2020910

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全面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提高公民健康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是指公民自愿参加、以增强体质和促进身心健康为目的的体育活动。

第四条 全民健身工作实行政府统筹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支持、公民积极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组织编制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完善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全民健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规划、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全民健身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体育产业发展,加强市场监管,推动与公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健身消费。

第八条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支持辖区内的单位、组织和公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类体育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管理以及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或者赞助。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不低于70%的资金用于全民健身事业,重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科学健身指导服务、国民体质监测等工作。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科学、文明、安全、自愿,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的原则,施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第十三条 每年88日为全民健身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每两年举办一次全民健身运动会。市(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部门应当推动打造群众体育精品赛事,定期开展全民健身赛事评选,结合传统节日和重要节点,推广各类民族民间民俗传统运动项目。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基层工会的作用,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广播体操、工间操等健身活动,举办各种形式的运动会和体育比赛,定期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体质检测,开展国家体育锻炼标准达标测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体育工作,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特点,组织、指导村民开展健身活动,建设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健康体育平台。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城市社区特点,组织、指导居民开展健身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将体育课列为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组织开展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运动会。

鼓励学校通过组建运动队、代表队、俱乐部和兴趣小组等形式,在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进行专项运动训练,提高学生的体育运动项目技能水平。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重点人群体质健康干预计划,鼓励开展适合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的健身活动,关心、支持并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全民健身组织体系,支持各类单项、行业、人群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组织依照章程,发挥体育社会组织的专业性、权威性,指导公民科学健身,组织和举办全民健身赛事活动,推动运动项目普及推广。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经营性体育健身组织,举办各类全民健身赛事活动,为公民健身消费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全民健身活动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水域游泳、登山、穿越、攀岩、漂流、蹦极、滑翔伞、热气球、拓展训练等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的体育活动,举办者或召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或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从业人员,其使用的器材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公民参加健身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公共秩序,爱护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名,宣传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不健康的内容,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赌博。

第三章 健身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体育场馆、场地、器材,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学校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的体育设施,以及社会力量以营利为目的建设的体育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行政部门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协调机构,将全民健身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按照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合理安排全民健身设施用地需求。

已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重新确定的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统筹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不断扩大全民健身设施供给,打造城市15分钟健身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球类场地、健身广场,利用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等区域以及江河沿岸、湖泊湿地、山脉森林等自然资源建设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城市绿道、健身器材场地等公共体育设施,方便公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落实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建设小型实用的体育设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和经营性体育设施,满足公民多样化的健身需求。

鼓励在综合开发文化、商业、娱乐、旅游等项目时,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支持利用老旧厂房、仓库、荒地、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改建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区要按相关标准规范配套全民健身设施,按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执行,并与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未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逐步改造或补建。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体育设施配备标准,建设配置体育场地、设备、器材,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或者配置相应的体育设施,为职工参与全民健身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安全标准,标明使用说明和安全警示,保障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参加全民健身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安全和服务制度;

(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

(三)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四)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

(五)国家和本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负责维护与管理;没有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维护。

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确定。管理和维护费用由负责管理运营单位或个人承担;无管理运营主体的,由其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本地区公共体育设施名录,有条件的扩大到所有全民健身设施,并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健全完善进入和退出标准,并定期更新。

公共体育设施名录应当包括设施名称、地点、服务对象、开放时间、收费方式、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每年开放时间不少于三百三十天,周开放时间不少于35小时。国家法定节假日、全民健身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天开放。

需要消耗水、电、气等增加开放成本的公共体育设施,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或者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场地、设备、器材的维护、更新、管理和人工成本支出。

第三十六条 在严格执行相关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安全、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前提下,鼓励学校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新建的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应在规划设计时,创造向社会开放的条件。

在开放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管理成本和维护费用,可以通过适当收取费用,或者政府购买服务、补贴的形式给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并在国家法定节日和全民健身日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经营性体育设施参照前款规定开展公益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完成情况和分析报告,并将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和健康创建指标。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教育、统计、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实施。

县级以上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站)应当开展日常性国民体质检测工作,建立数据库,报送有关数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站)和医疗体检机构,应当推广普及体检和体测相结合的健康检查方式,为公民提供包含运动处方的身体状况改善方案。

鼓励将体质检测列入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年度体检项目和新入职人员身体状况检查项目。

第四十一条 体育场所、体育健身服务组织应当依法获得国家体育服务认证。

省级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实施国家体育服务认证制度,对本行政区域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工作体系,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支持健全省市县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对辖区内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培训、评级、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全民健身活动站点配备公益类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群众开展科学健身。开展游泳、潜水、攀岩、滑雪等运动项目的经营性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备职业类社会体育指导员,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从事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公益类或职业类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开展体育技能传授、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设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公开政策法规、赛事活动、场地设施、体育组织等信息,开展线上健身技能指导,提供全民健身咨询服务。

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工作,推广科学健身。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提高全民健身意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科学评价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定期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展高危险性体育活动,举办者或召集人不具备相应技术资质,也未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的从业人员,其所使用的器材设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列入体育活动失信名单,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建;逾期未改正或补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超出技术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或者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证书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XXXXXX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