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陕西省司法厅正在审查的由省商务厅起草的《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
通讯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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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
2020年2月15日
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促进和保障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和管理。
自贸试验区包括中心片区、西安国际港务区片区和杨凌示范区片区。
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目标定位】 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通过先行先试,努力将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投资贸易便利、高端产业聚集、金融服务完善、人文交流深入、监管高效便捷、法治环境规范的高水平高标准自由贸易园区,推动“一带一路”建设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深入实施,使自贸试验区成为全面改革开放试验田、内陆型改革开放新高地、“一带一路”经济合作和人文交流重要支点,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
第四条【基本原则】 自贸试验区建设应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鼓励创新的原则:自贸试验区保障各类主体的创新活力,鼓励、支持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开展创新活动。
(2)对标国际的原则:自贸试验区应以国际先进的投资、贸易规则为标杆,推动政府管理职能转型,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3)绿色发展的原则:自贸试验区各项活动必须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积极探索绿色循环低碳发展新模式。
(4)依法治理的原则:自贸试验区各项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创新举措与现行法律与政策不一致的,推行前应当依法获得授权或批准。
(5)平等保护的原则:自贸试验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省级领导】 省人民政府负责自贸试验区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自贸试验区法规政策、发展规划,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重大问题,统筹指导改革试点工作。
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业务工作组,业务工作组应定期向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六条【工作办公室】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自贸办”),省自贸办与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省自贸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研究、推动出台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等政策并指导实施;
(三)具体协调与国家和省相关部门及自贸试验区各管委会事务;
(四)推动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五)检查自贸试验区各管委会法规政策的落实情况,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进行总结评估,并做好复制推广;
(六)统计发布自贸试验区公共信息,组织对外宣传和交流工作;
(七)承担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为省自贸办履行上述职责提供充分的经费保障。
第七条【片区管理】 自贸试验区片区(以下简称“片区”)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以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授权的管理机构”)是辖区内自贸试验区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
市级人民政府以及经授权的管理机构根据行政区划设立相应的自贸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管委会”)和工作办公室,并提供经费和人员保障。
第八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以及经授权的管理机构有关部门,根据领导小组的决策部署,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承担自贸试验区建设任务。
第九条【协调中央职责】 自贸试验区的创新措施涉及中央权限的,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自贸试验区积极争取先行先试权。
第十条【驻区机构】 海关、边防、金融、税务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驻区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工作的政策支持。
各管委会应当与驻区工作机构建立联动互通机制,为驻区工作机构履行职责和落实国家支持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的政策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三章 创新机制
第十一条【创新途径】 自贸试验区通过创新试验举措规划积极探索制度创新,努力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经验。
第十二条【创新主体】 省域范围内履行社会公共职能的有关单位、机构、组织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承担筹划、开展、实施自贸试验区创新试验职责。
鼓励自贸试验区范围内外的各类实体和个人依法筹划、开展、实施自贸试验区创新试验。
第十三条【部门提议】 省域范围内履行社会公共职能的有关单位、机构、组织应根据领导小组的安排,提出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创新试验举措三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上述有关单位、机构、组织制定创新试验举措规划的具体办法由领导小组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社会建议】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外的各类实体和个人提出创新试验举措建议。
自贸试验区应依法通过征求意见、听证、专家咨询、招投标等方式,向社会征集创新试验举措建议。
第十五条【规划制定】 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应制定自贸试验区三年创新试验规划,确定年度创新试验重点举措,明确创新试验方案,并组织实施。
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制定自贸试验区三年创新试验规划和年度创新试验重点举措,应遵循科学、可行的原则。重大举措需进行科学论证的,可以采取可行性论证、专家论证、公开听证等方式。
第十六条【风险预测】 创新试验前应进行风险测评,制定实施计划和风险控制预案,风险特别重大的,应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创新激励】 对在自贸试验区创新试验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立法调整】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意见,依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先行先试。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由制定机关依法调整实施或暂时中止适用。
第四章 营商环境
第十九条【营商环境目标】 自贸试验区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为重点,推进“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活力,营造更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二十条【事权下放】 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将自贸试验区建设相关的经济社会管理职能依照法定程序授权或者委托各管委会行使,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授权或委托的除外。
各管委会可以提出行使省人民政府、自贸试验区片区所在市人民政府部分经济社会管理职能的申请,经依照法定程序授权或者委托后行使,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授权或委托的除外。
各管委会应制定行使省级、市级经济社会管理职能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片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授权的管理机构,应当创造条件,为各管委会承接省、市级社会管理职能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商事登记】 自贸试验区简化企业登记程序,放宽企业住所登记条件,实现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
探索试行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实行形式审查。
探索建立普通注销登记制度和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相互配套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第二十二条【证照分离改革】 自贸试验区全面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把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改革范围,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
第二十三条【监管创新】 支持自贸试验区在投资贸易领域依法依规开展先行先试,探索建立适应高水平开放的行政管理体制。推进政府管理由注重事先审批转为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参与度,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二十四条【监管信息平台】 自贸试验区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整合监管信息资源,推动全程动态监管,提高联合监管和协同服务的效能。各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二十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平台】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与省、市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相对接的自贸试验区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及信用公示平台,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完善企业信用激励、警示、惩戒制度,实现司法信息、政务信息和商务信息的高效互通与利用。
自贸试验区建立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企业公示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包容审慎监管】 自贸试验区支持新兴产业发展,在坚守生态底线和安全质量底线的基础上,对新兴产业实施包容审慎监管。
第二十七条【优化服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审批服务模式,推进审批服务标准化、便利化。在企业设立、经营许可、人才引进、产权登记等方面实行一站式受理、集中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服务制度。
自贸试验区应当大力发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完善自贸试验区网上办事系统及业务流程,实现政务服务一网通办。
第二十八条【税收便利化】 自贸试验区实施促进投资、贸易、金融发展和人才集聚的有关税收激励政策。
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全面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行跨区域税务通办,实现办税便利化。
第二十九条【政务信息公开】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机制与平台,依法全面、及时、准确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下信息:
(1)本省制定的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办事程序等信息;
(2)各管委会、驻区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
(3)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项目、贸易投资政策、金融支持和监管服务政策等政务信息;
(4)自贸试验区建设规划、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等政务信息;
(5)其他依法应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条【营商环境评估】 自贸试验区应当参照国际通行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制定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科学评价体系,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评估,发布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报告。
第三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 自贸试验区构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探索建立统一高效的知识产权申请、确权、转移转化以及侵权举报平台,推动知识产权服务的便利化、集约化、高效化。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集专利、商标、版权“三合一”的知识产权综合行政管理机制。推进知识产权综合执法,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知识产权案件移送、信息通报、配合调查等机制。
自贸试验区建立包含行政执法、仲裁、调解在内的多元化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与维权援助机制,探索建立重点产业、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 自贸试验区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和标准,建立出口产品低碳认证、企业环境保护承诺、环境保护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保护】 自贸试验区依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完善工资支付保障体系,建立工作环境损害监督制度,保障中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自贸试验区借鉴国际先进经验,为国内外知名仲裁、调解机构入驻提供便利,探索诉讼、仲裁、调解的有机融合,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和第二国际商事法庭作用,共建“一站式”多元化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平台,建设国家级“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律服务示范区。
第三十五条【法律服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发展多元化、专业化、国际化的法律服务,支持法律智库建设,鼓励律师、公证、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和专业人才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法律专业服务。
第五章 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
第三十六条【投资准入】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自贸试验区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健全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准入相关行业、领域和业务的公平竞争管理体系。
第三十七条【开展经营】 在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要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投资促进与保护】 自贸试验区依法制定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完善外商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和投诉工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投资服务】 自贸试验区建立区内投资信息披露机制,为投资者与区内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四十条【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 自贸试验区依法保护投资者和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
驻区工作机构、各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在投资过程中强制转让技术。
驻区工作机构、各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投资者、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一条【资金转移】 外国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四十二条【区外投资】 允许区内企业到区外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国家有专项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境外投资】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境外投资合作,对一般性境外投资项目和设立企业实行备案制。
自贸试验区加强境外投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区内企业境外资产和人员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体系。
第四十四条【国家安全审查】 自贸试验区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机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反垄断审查】 自贸试验区建立反垄断审查工作机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企业涉及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执法工作。
第四十六条【贸易自由化】 自贸区试验区取消不必要的贸易监管、许可和程序要求,实施更高水平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和制度。
第四十七条【监管模式】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区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自贸试验区按照“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区内自由”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四十八条【单一窗口】 自贸试验区内深化通关一体化改革,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
探索推动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拓展至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将服务贸易的支付结算、资质登记、出口退税、自然人移动等纳入单一窗口管理。
第四十九条【通关合作】 自贸试验区应完善通关合作机制,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原产地证书核查、“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逐步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五十条【关区监管】 加强商品归类和原产地预裁定等工作,探索境外货物通关部分事项由入关审查转为后续稽查,提高国际贸易通关效率。
境外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统称“围网区域”),可以实行先入区、再报关的通关模式;在围网区域申报出境的货物,可以实行先出区、再报关的通关模式。对围网区域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对围网区域间流转的保税货物允许自行运输。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探索实施针对特定货物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保税政策。
第五十一条【关区监管创新】 自贸试验区鼓励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探索新业态发展模式,开展高技术、高附加值、符合环保要求的保税检测和全球维修业务,依法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对注册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结构设备涉及跨关区的,依法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的文化产品,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五十二条【商检创新】 按照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以及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创新。
境外货物进入自贸试验区,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重点敏感货物外,进入围网区域的其他货物免予检验。
围网区域的货物出区进口前,依照企业申请,实行预检验,一次集中检验,分批核销放行。对流转于围网区域内企业之间的仓储物流货物,免予检验检疫。进出自贸试验区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予检验。
在自贸试验区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发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五十三条【服务贸易】 自贸试验区探索完善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制度,放宽或者逐步取消限制措施,有序推进对外开放。通过打造知名品牌、建设重点集聚区、注重文化产业集群和龙头企业培养等措施,扶持服务贸易企业成长。
建设软件开发、休闲旅游、文化创意等服务产业集聚区,以引进跨国公司为重点,聚集地区总部、研发中心、营销中心、财务中心等高端服务和中介服务。加快文化创意产业和陕西动漫产业发展,形成以相关软件开发、创意、制作、外包为主体的外向型文化产业集聚区。创新跨境电商服务模式,鼓励跨境电商企业在区内建立国际配送平台。依托陕西省“走出去”一站式服务平台等公共服务平台,支持服务贸易企业对外投资。
第五十四条【税收改革】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税收政策试点改革。
按照税制改革和国际惯例要求,在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完善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税收政策。
全面推广关税保证保险改革试点。优化企业出口退税流程,提高企业进口通关效率,降低进出口企业资金成本。
第五十五条【签证便利化】 自贸试验区简化区内企业外籍员工就业许可审批手续,放宽签证、居留许可有效期限,提供入境、出境和居留的便利。
对接受区内企业邀请开展商务贸易的外籍人员,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过境免签和临时入境便利。
对区内企业因业务需要多次出国、出境的中国籍员工,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便利。
第六章 金融服务
第五十六条【鼓励金融开放创新】 自贸试验区应当以服务实体经济为目标,按照风险可控的原则,稳步实施金融开放创新。
第五十七条【设立金融性机构】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和外国资本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独资或合资法人金融机构总部、专门机构和分支机构。
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纯中资民营企业发起设立民营银行。
支持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金融租赁、汽车金融、消费金融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十八条【账户管理体系】 支持自贸试验区依法依规先行先试,探索建设适应高水平开放和自身特点的账户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五十九条【外汇管理】 自贸试验区依据国家政策规定探索试行资本项目可兑换制度。
拓宽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资本项下外币资金结汇用途,企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实行意愿结汇,境外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由转移。
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和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
第六十条【跨境人民币业务与贸易结算】 推动人民币作为自贸试验区跨境贸易和投资计价结算的主要货币。拓展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结算。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在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支持自贸试验区银行向境内机构的境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
支持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按照规定开展人民币境外证券投资等业务。
第六十一条【证券投资与保险】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的证券经营机构依法拓展境外证券投资相关业务。
简化自贸试验区保险分支机构事前审批制度,鼓励发展重点产业保险业务。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开展人民币跨境再保险业务。
第六十二条【融资租赁】 自贸试验区统一内外资融资租赁准入标准、审批流程和事中事后监管,支持境内外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设立融资租赁企业。
第六十三条【多元化融资渠道】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资本设立多币种产业基金,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动产融资业务,利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服务中小企业发展。
第六十四条【文化金融】 推动发展文化金融产业,鼓励金融机构探索文化金融创新服务模式,推动开展投贷联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文化金融建设,拓宽文化企业融资渠道;鼓励自贸试验区发挥区位优势,探索建立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文化金融服务体系。
第六十五条【科技金融】 支持自贸试验区培育科技金融组织体系,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完善股权、技术等资本和要素交易市场,建立健全科技金融服务风险分担机制。
拓宽科技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建立投融资结合的综合化金融服务体系。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开展投贷联动、供应链金融、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等产品创新。
符合条件的外资机构可以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鼓励境外创业投资机构和风险投资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第六十六条【金融风险防范与监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管体系,保障自贸试验区内的金融安全与稳定。
自贸试验区相关部门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建立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监管机制,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
第七章 “一带一路”经济合作与人文交流
第六十七条【互联互通】 自贸试验区应积极探索扩大互联互通的新机制,通过政府对话、企业合作、民间互动,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合作互鉴。
第六十八条【交通网络】 自贸试验区应积极推动构筑全方位立体化开放大通道,创新空港、陆港、海港联动发展机制,深入发展多式联运,鼓励区内企业发展面向“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的国际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运、货运服务。
自贸试验区应构建现代化大型航空枢纽“集疏运”体系,吸引外国有实力的航空企业在园区设立基地,积极开拓“空中丝绸之路”,打造临空经济示范区。
自贸试验区应积极推动中欧班列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西安陆港型国家物流枢纽,开展铁路运单物权化试点,探索国际陆路货物运输规则统一化方案。
第六十九条【经贸合作先导区】 自贸试验区应积极吸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各类主体来园区投资,与区内企业开展经贸合作。
自贸试验区鼓励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境外经贸合作区、产业聚集区、农业合作区等建设,积极探索“两国双园”国际产能合作新模式,在海关、边检、原产地证书、物流、金融等方面为符合条件的境外合作提供便利。
自贸试验区应积极发挥先导作用,大力发展智能制造业,高水准发展总部经济,培育发展数字经济。
第七十条【农业合作】 自贸试验区应打造“一带一路”现代农业国际合作中心,创新国际农业科技教育交流合作机制,扩大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农业科技交流合作。
自贸试验区应推动上合组织农业技术交流培训示范基地建设,建立常态化农业科研交流合作机制,打造上合组织农业高新技术合作云服务平台,培养各类农业科技人才。
自贸试验区应发挥杨凌片区农科优势,开展涉外农业技术、品种等的转移、转化,探索市场化带动国际农业科技成果合作新模式。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设生产资料和农机装备集中展示交易中心,推动中国涉农装备和生产资料“走出去”。建设农业特色指定口岸,探索对涉农领域赴境外投资项目简化审批程序,开展农业跨境电商业务。
自贸试验区应提升金融服务农业功能,支持杨凌片区金融机构开展农林畜牧生物资产抵押贷款,加大对农业高新技术企业贷款支持。探索农业保险“走出去”,为海外涉农企业提供农产品生产保障、海外建厂运行保障和支农融资等多元化金融服务,探索对海外农业合作园区开展农业机械融资租赁业务。
第七十一条【科技合作】 自贸试验区应加强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要科研机构和重大创新平台建设。优化创新资源配置,培育一批产业技术协同创新平台。
自贸试验区应积极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建立健全前沿科技领域人才和团队稳定支持机制,探索在科研经费和科技成果管理等方面实行负面清单制度。
自贸试验区支持企业设立离岸研发机构和海外创新孵化基地,激发科技要素和人才的双向流动活力。支持为科创企业提供股权和债权相结合的融资方式,鼓励符合条件的新型科创企业在海内外上市融资。
第七十二条【文化交流】 自贸试验区积极推动构建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文化交流新格局。鼓励境内外文化企业、文化机构和个人在自贸试验区内建设“一带一路”人文交流投资项目,鼓励金融资本、社会资本支持“一带一路”人文交流发展。
自贸试验区积极推动陕西文化品牌发展,拓宽文化创意产业资本运营渠道,支持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会展、品牌授权相结合的开发模式;支持文化数字出版,促进实体和网上版权交易。
自贸试验区鼓励开展面向“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的文化产品贸易与文化服务贸易,完善文化贸易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功能,打造丝路国家文化商务中心。
第七十三条【文物合作】 自贸试验区鼓励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共同开展文物保护与考古研究工作,支持文物国际展示与国际交流,促进文物及文化艺术品在自贸试验区内综合保税区存储、展示。支持文物数字化的国际合作,开展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创新研究。
第七十四条【教育合作】 自贸试验区支持拓展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跨境教育合作空间,推动教育资源共享与教育交流合作,建设面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教育培训基地。
自贸试验区应积极争取财政政策支持,开展 “一带一路”留学生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推进优化优秀留学生“双创”留华签证政策,打造国际性留学生创新创业港。
第七十五条【旅游服务】 自贸试验区实施全域旅游发展战略,结合功能定位和产业特色,以丝绸之路起点旅游走廊和精品旅游线路为纽带,推动与研学、工业、文化、商业、生态、中医药融合的旅游产业新业态发展,建设国际一流文化旅游中心。
自贸试验区积极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开展旅游合作,举办国际旅游展会,探索签证互认机制,支持外商投资旅行社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公司运营总部,允许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符合条件的中外合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服务。
第七十六条【中医药发展】 自贸试验区鼓励区内企业开展中医药新药研发,优化中医药研究成果认定、产品注册审批程序。搭建中医药健康养生国际综合服务平台,探索医养与旅游、文化、教育融合发展新模式。鼓励外国留学生来陕学习研究中医药学。
自贸试验区鼓励区内有条件的中医药企业和医疗机构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设立海外中医药中心,建立和完善境外营销网络,开展中医药文化国际传播和中医药技术推广,积极推进中医药国际服务标准建设。
第八章 推进西部大开发
第七十七条【辐射带动】 通过自贸试验区建设促进西部大开发形成大保护、大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新格局,打造内陆开放高地和开发开放枢纽。
自贸试验区应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推动西部地区重点区域协同开放、一体发展。建立西部地区联合对外合作交流平台,带动西部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开放战略实施。
在省内探索建立自贸试验区协同创新区,扩大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辐射效应。支持自贸试验区与协同创新区实现政策协同、创新协同、产业协同。
第七十八条【引领西部大保护】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配合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工作,鼓励相关企业与科研机构在区内开展生态保护产业与科学研究,促进西部地区持续改善生态环境。
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协同治理,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
第七十九条【推动西部大开放】 自贸试验区应创新区域经济合作模式,推动区域产业转型升级,促进西部地区优化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
自贸试验区应推动建设国家知识产权服务业聚集区,鼓励区内科研院所与西部地区各类企业合作,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创新型城市和区域创新中心。
第八十条【带动西部高质量发展】 自贸试验区应当促进和保障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引领西部地区实现高质量发展。
自贸试验区应当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力资源、知识、技术、信息、数据等新生产要素向新兴经济领域聚集的政策措施,重点支持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医养健康等产业,培育形成新动能。
第八十一条【发挥西部人才聚合作用】 自贸试验区应建设面向西部地区的高层次人才综合服务体系,联合打造西部优质人才载体与创新创业平台,为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发挥人才聚合作用。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八十二条【保障措施目标】 自贸试验区坚持把党的领导贯穿于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全过程。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机制,实现区域稳定安全高效运行。充分调动政府和企业的积极性,抓好各项改革试点任务落实,高标准高质量建设自贸试验区。
第八十三条【行政咨询】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机构,为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重要创新措施、重大项目引进等提供专业咨询和决策支持。
第八十四条【收费、检查、评比】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自贸试验区内的省级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除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自贸试验区内的企业开展检查、评比等活动。
第八十五条【宣传推广】 自贸试验区应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充分利用媒体、展会和经贸合作平台,宣传自贸试验区的产业政策、营商环境、创新措施等,扩大自贸试验区影响力,吸引境内外资本、技术、人才。
第八十六条【重点企业联系机制】 自贸试验区通过重点企业联系机制,征集企业需求,发掘制度创新线索,为自贸试验区的建设和创新提供支撑。
第八十七条【人才引进】 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高层次人才引进和激励政策,简化高层次人才评价认定程序,推动境内外专业人才双向流动,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的出入境、工作、社会保障、在华停居留及其家属、子女来华随居、教育提供便利。
第八十八条【风险防控】 自贸试验区建立风险防控和预警体系,完善风险应对预案及处置机制,确保创新试验合理可控。
第八十九条【统计制度】 自贸试验区建立综合统计调查制度,及时统计相关数据,分析预测区内经济社会运行情况,为自贸试验区建设决策提供参考和支持。
第九十条【信息报送】 自贸试验区各管委会、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省自贸办报送相关数据及信息。信息报送应遵循客观准确、时效性强的原则,所报信息要具有全局性、政策性、创新性和代表性。
第九十一条【考核督查】 领导小组应定期对自贸试验区进行考核督查,考核督查结果应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对政府部门的年度考核。
具体考核督查工作由省自贸办会同省委改革办、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并出具考核督查意见,也可以委托独立第三方专家组进行。
第九十二条【容错免责】 自贸试验区应建立宽容失败的容错免责机制。
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存在失误错误或者未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改革方向,决策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不当利益的,免予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措施调整】 国家规定的适用于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措施发生调整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十四条【协同创新区】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自贸试验区协同创新区,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五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