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现将《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5月2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邮政编码:71004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hehuilifachu@126.com。
三、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9-87293044。
陕西省司法厅
2020年4月29日
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决策事项〕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办法。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出决策。
第四条〔党的领导〕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基本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作为法定程序,并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
第六条〔监督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七条〔考核评价〕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建议和承办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八条〔研究论证〕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九条〔承办单位〕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条〔拟定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在充分协商论证的基础上,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集体讨论,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一条〔草案内容〕 决策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二条〔协商机制〕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决策事项涉及单位进行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协调解决。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三条〔参与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第十四条〔公布事项〕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事项包括: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等。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五条〔参与方式〕 决策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以及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
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考虑社会认同度或者承受度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门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
第十六条〔听证会〕 决策事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各方面对决策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听证会结束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形成听证报告。
第十七条〔公布信息〕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听证程序〕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九条〔专项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专项听取意见的,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 和实际需要,重点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完善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专家论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论证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专家选择〕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符合下列要求:
(一)专家、专业机构的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专业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二)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
(三)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专家库〕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论证应用〕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根据论证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评估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七条〔评估方式〕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八条〔社会稳定评估〕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事项所涉及的区域、行业群众利益和生产生活影响、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不稳定因素进行评估,判定风险程度,提出防范风险、增强可控性建议。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评估〕 开展生态环境风险评估,应当评估决策事项可能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提出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有效措施,并对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论证和预判。
第三十条〔公共安全评估〕 开展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评估决策事项对公众人身安全和健康、生产安全等影响程度,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有效措施,并对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论证。
第三十一条〔评估报告〕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面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三)决策事项可能引发的各类风险和风险等级;
(四)提出决策事项可执行、可部分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不执行的建议;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或者其他替代方案。
第三十二条 〔结果运用〕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四条〔审查材料〕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审查内容〕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根据审查需要可要求决策承办单位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法律意见〕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三十七条〔审查意见〕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及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下列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主要包括下列情况:
(一)建议提交决策机关审议;
(二)建议修改完善部分内容后提交决策机关审议;
(三)对决策事项超越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决策机关审议。
第三十八条〔调整补充〕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九条〔报送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的意见。
第四十条〔集体讨论〕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一条〔讨论决定〕 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对决策草案做出通过、原则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审议或搁置的决定。
决策草案搁置期间,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决策机关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决定。被搁置超过1年的决策草案,不再审议。
第四十二条〔列席会议〕 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就该决策事项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请示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决策草案需要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相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公布宣传〕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档案管理〕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决策承办单位统一组织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六条〔执行监督〕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督查情况。
第四十七条〔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制定执行方案、落实执行措施、及时掌握决策执行的进度、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第四十八条〔报告建议〕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九条〔决策后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评估报告〕 承担决策后评估的单位根据评估结果形成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提交决策机关。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的符合程度;
(二)决策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存在的问题;
(四)决策的社会认同度;
(五)决策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一条〔停止中止〕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十二条〔避免损失〕 决策机关做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参照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