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加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透明度,增强规范性文件的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现对《潼关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论证和吸收。
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5月30日-2024年6月30日 邮箱:tgxnbb15112@163.com
联系电话:3820652
附件:潼关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潼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5月29日
潼关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做到先保后征,使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依据《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陕人社发〔2011〕149号)、《陕西省人社厅发改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落实我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6〕20号)、《渭南市关于进一步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管理工作的通知》(渭居保函〔2020〕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因城镇化进程和经济建设发展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自然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用后,人均耕地不足0.3 亩(以组为单位),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利的18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
下列情况不在保障范围:
(一)未参加潼关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
(二)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三)土地被征收后,已享受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且户籍迁往外地或出国(境)定居的;
(四)保障范围内人员在服刑期间的。
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在县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人社、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及各镇(办),应相互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落实,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具体工作由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县居保中心)组织实施;
(二)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的征地数据、资料,征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不落实的,自然资源部门不得批准征地。
(三)县财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划拨、管理、监督,协调落实由政府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补助资金。
(四)各镇(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身份审核认定工作、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等各项服务工作。
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按不同年龄段划分为参保人员和享受待遇人员。
(一)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为参保人员。
(二)年满60周岁以上为享受待遇人员。以上人员年龄计算以批准征用土地当月为准。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以组为单位统计。具体保障人员的确定,由被征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研究同意,经镇(办)政府初审,在被征地村(组)所在地公示,由自然资源局审核公示后报县政府审定。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照“谁征地,谁保障”及“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原则筹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人社部门审核每宗征地社会保障方案前,按照先预存后结转的办法,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每亩不低于1万元标准执行)预存入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从征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中列支,社会保障费不足的,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
(一)经过认定的保障对象参保人员,应逐年按照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为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每人每年补贴100元,个人不缴费的当年不享受补贴。
(二)经认定的保障对象享受待遇人员,按规定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发养老金100元。
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八、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审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如实向财政部门申请保障资金,财政部门应及时予以拨付。
十、社会保障资金应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十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核制度。
十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接受财政、审计、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三、各相关单位应秉承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好上报认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多报、漏报保障人员。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格认定存在争议的,由各镇(办)会同自然资源局核实处理。
十五、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至2029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