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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潼关县委办公室 潼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潼关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问责办法》的通知


中共潼关县委办公室

潼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潼关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问责办法》的通知


潼办发〔2019〕16号


各镇党委、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党工委、办事处,县委和县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双、条管单位:

《潼关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问责办法》已经县委常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潼关县委办公室        潼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31日

潼关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一步强化全县各级各有关部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成员单位及其组成机构领导人员。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主管人员。

第三条 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成员单位对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其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违纪违法行为。

第五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问责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成员单位主要领导成员予以问责: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县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做出的决策与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做出的决策严重违反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土地利用等规划的;

(五)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成员单位之间在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辖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成员单位有关领导成员予以问责: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秦岭生态环境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秦岭生态环境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县级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予以问责: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违反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九条 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主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有关问题线索移交其所在党委予以问责:

(一)使用或者转让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秦岭生态环境污染的;

(二)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三)拒不执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未执行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产、停产停业或者关闭等决定,造成秦岭生态环境污染的;

(五)不正常使用治污设施的、偷排偷放污染物的;

(六)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多次督导,整改落实不力的;

(七)违反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八)阻止、妨碍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秦岭生态环境污染,未及时整改,致使矛盾激化的;

(十)对上级督办限期解决的突出秦岭生态环境问题,逾期未解决或解决不力的;

(十一)谎报、瞒报、拒报秦岭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

(十二)套取或者骗取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十三)其他需要问责的情形。

第十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干扰、限制、阻碍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执法工作的;(二)干预或者插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执纪审查工作的;

(三)干预或者插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四)干预或者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五)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授意、强令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导致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指使篡改、伪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七)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 实施问责时,按照法定职责和责任人实施行为在决策、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责任,具体分为:

(一)主要领导责任: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对造成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问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二)重要领导责任: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成员单位分管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成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对所分管部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监管领导职责,对造成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问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三)直接领导责任: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有关领导成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相关工作职责,对造成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问题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四)直接责任: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成员单位从事具体业务工作的内设机构领导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对造成的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问题承担直接责任。

领导干部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指令、干预、改变工作人员正确意见,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负直接责任;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决策人负主要责任。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问责方式包括:约谈、诫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务处分。问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问责方式的选择,根据问题性质、后果程度、主观态度及其所采取的挽回措施而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阻碍和干扰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举报人、控告人和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受到两次以上问责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符合容错纠错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问责:

(一)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不宜再追究责任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弄虚作假、致使有关人员在决策、管理、执法时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秦岭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问责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实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终身问责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均要严格追责。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应当问责而未问责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落实处分决定、处理意见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受到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移送与协作

第二十条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建立健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问责的沟通协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有关人员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程序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移送的相关材料,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移送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负有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政府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问责而未问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监委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纪委监委商组织、人事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5日中共潼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潼关县监察委员会印发《潼关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