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潼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潼政复决字〔2020〕08号)

潼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潼政复决字〔2020〕08号

申请人:高某山

被申请人:潼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

申请人高某山不服被申请人潼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潼公(城)行罚决字(202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4月9日向潼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予以撤销并对申请人免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复议称,潼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给我采取的行政拘留措施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潼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人员违法私自给涉嫌人员张某军透露申请人的谈话笔录内容,在申请人高某山做完笔录,晚上七点五十分左右张某军就召集巷子内的相关人员(鹿某某、鹿某某之妻、刘某、刘某坚、马某侠及刘某之妻等人)开会统一口径捏造证言,给申请人编织罪名,为张某军、白某丽开脱殴打我的行为。2、城关派出所干警郭某、张某在作案件笔录时存在违法行为,曾经在4月1日下午2点40分、下午6点左右分别做出了两次行政处罚决定书让申请人签字,在第二次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恶意删除了“张某军没有打人的行为”。而且,办案人员违法收集不合法的证据材料,有意提取、调查并采纳了恶意串通相关证人证言。3、我们本身就是受害者,这次打架就是因为张某军、白某丽两人挑衅引发,并且在城关派出所干警郭某、张某包庇下,张某军、白某丽身为本次打架主要负责人,办案干警却让嫌疑人员张某军逃避了法律的制裁。4、城关派出所干警存在变相的超期留置和羁押,我是3月31日中午14时到城关派出所内,直到次日晚18时30分左右才让我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我长达28小时,期间不让我吃饭、喝水。潼关县城关派出所对我违法、变相超期留置,违法给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背了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定。并且违法、违规办案,违法收集不合法的证据材料,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不服潼关县公安局做出的(2020)潼公(城)行罚决字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予以撤销,并向申请人予以赔偿。

被申请人答辩称,潼关县公安局据以作出的潼公(城)行罚决字(202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3月12日9时许,在潼关县城关镇向阳巷1栋院内,白某丽和田某娟为白某丽家门口的狗屎发生辱骂,随后高某山、高某、田某娟、白某丽为此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有证人证言证实、违法行为人高某山、高某、田某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高某山在现场与张某军发生拉扯,违法行为人高某山用肘部殴打张某军,造成张某军眼部受伤,违法行为人高某山用煤块朝张某军身上砸,造成张某军胳膊受伤。违法行为人高某撕扯白某丽头发,造成白某丽受伤;违法行为人田某娟撕扯白某丽头发,田某娟用手将白某丽脸部抓伤,发生打架后,张某军的母亲张某兰出来挡架,田某娟将张某军的母亲张某兰推倒在地,造成张某兰腿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对高某山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所述,潼关县公安局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违法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对双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潼关县人民政府维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经查,2020年3月12日9时许,在潼关县城关镇向阳巷1栋院内发生打架,请求出警,后潼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出警对案件展开调查。被申请人分别对违法行为人高某、白某丽、田某娟、张某军、高某山及证人朱某某、刘某坚、鹿某某、刘某、张某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0年3月31日对申请人高某山进行传唤,并将申请人带至案件发生地对其殴打他人的现场进行指认,2020年4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同日,又向申请人送达潼公(城)行罚决字(202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传唤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伤情照片、打架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纵观本案,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潼公(城)行罚决字(202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潼关县公安局作出的潼公(城)行罚决字(202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潼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潼关县人民政府

202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