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潼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潼关县税收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潼关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7-05-08 15:25


各镇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潼关县税收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潼关县人民政府

2017年5月4日

潼关县税收保障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税收收入,切实规范税收征纳双方行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潼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税收保障办法》(陕政发[2015]28号)以及《渭南市税收保障管理办法》(渭政发[2016]17号)文件精神及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保障,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支持、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税务机关征收或代收的社会保险费和各项基金的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税收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政府领导、财税主管、部门配合、事前管理、社会参与、法制保障、信息技术支撑”的原则,以部门联动、源头控管、信息共享、综合管理、风险应对为主要手段,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税收收入。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税收保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工作。税收保障领导小组负责明确本行政区域税收保障的责任,研究税收保障工作的办法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相关问题,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管理工作经费,确保税收保障工作正常有序开展,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税收保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制定涉税信息标准,建立健全信息传递机制、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情况通报制度,组织实施税收保障日常运行工作。

税收管理

第五条  除税务部门、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

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预征、缓征或者摊派税款;不得滥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六条  税务部门在税收执法中与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发生资金追缴矛盾时,应当依法保证税收优先权的行使,即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变化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科学分析预测税收收入目标,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编制税收收入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时,应当充分征求同级税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

第九条  税务部门要以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降低税收流失率和征纳成本为目标,构建以纳税人自主申报为前提,以事前税收风险管理为主线,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大企业和重点税源管理为着力点,以信息化为支撑的现代化税收征管体系,优化纳税服务,着力解决纳税人的非主观差错,打击恶意不遵从行为,使税法执行趋于公正、公平。

第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发票管理,完善监督机制,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在线系统开具发票,畅通公众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有效发挥发票在税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者伪造、变造发票。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逐笔如实开具发票。取得发票方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凭证。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税务代理行业发展,鼓励和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不得滥用职权,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零星分散税收及其他适宜委托代征的税收,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

税务机关应当对受托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

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代征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多征、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款。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协助、配合税务部门建立税收审核验证前置工作机制,实现税收源头控管。

纳税服务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优化和创新纳税服务方式,简化办税流程,提高办税效率,降低税收征纳成本。大力推行以网上申报纳税方式为主的征缴体系,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办税通道。深化纳税辅导,强化事前服务,为纳税人提供普遍性、针对性、个性化服务,提高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的质量和依法诚信纳税的意识,着力解决纳税人非主观差错,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帮助纳税人防范税收风险。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对逾期税务登记、资格认定、纳税申报、解缴税款等事项的纳税人应当提示、催办,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税收保全、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违法违章处罚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税收争议调解机制,畅通投诉信访、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渠道,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十九条  国税、地税部门应当密切协作,推动和落实联合办税、信息交换等协作管理机制,联合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实行对不同级别纳税人的分类管理,对主动遵从、被动遵从和恶意不遵从的纳税人分别采取优化服务、强化辅导、实施税务稽查的风险应对策略,推进信用体系建设。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对纳税人进行相关信用等级评定或者评先评优时,应当征求税务部门对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的评定意见。

税收协助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履行涉税协助义务,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限、格式及标准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涉税信息,支持、协助税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

(一)财政局。提供财政安排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投资信息及资金拨付等信息;提供对有关企业的财政补贴、返还等信息;提供财政统发工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信息。加强对财政统发工资人员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扣缴管理,及时解缴税款;依法加强会计监管,确保会计持证上岗,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的使用范围,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及时通知同级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二)国资局。提供监管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无偿划转、转让、兼并信息,监管企业集团名录以及分支机构、成员单位名录。监管企业工资总额核定方案,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等信息,监管国有资产出租、出售信息。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兼并、改组改制和破产等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手续时,应当要求有关企业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税收清算证明材料,未提交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办理、变更、注销及年检信息,营业执照年报信息,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相关信息、广告审批相关信息等。

加强“五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合一”登记信息质量管理,及时、完整、准确地向税务机关传递“五证合一”、 “两证合一”工商登记信息。

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税证明,对不能提供清税证明的,暂停办理注销手续,并及时通报税务部门;对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或开具的股权转让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不能提供的,不得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根据税务部门的提请,对逾期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符合注销的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户,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黄金局。提供黄金企业管理、黄金流通、黄金资源投资、建设、规划项目以及各企业坑口黄金品位等有关数据。

提供县内各黄金企业的黄金产量、产值、利润等指标的计划及完成情况,提供黄金分月份的平均价格,黄金企业合并、分立信息。分月提供县内各黄金企业销售金精粉的数量、单价、品位、计价方式,结算金额等相关信息以及分企业销往县外的金精份数量、品位、副产品含量等信息,分月按户提供金银首饰销售情况。

(五)矿山企业服务大厅。提供分企业、坑口矿石调拨数量及民爆物品使用信息。

(六)整顿办。提供县内各资源型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调矿量情况及管理费缴纳情况。

(七)国土局。提供土地登记发证信息,土地地籍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回等信息,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信息;房屋所有权证书发放信息;提供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发放信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信息,应税矿产品开采实测信息。

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税收一体化管理要求对办理用地手续的申请人实施“先缴税后用地”,凭申请人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及其相关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办理用地手续。对土地使用权证实施“先税后证”,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并及时反馈税务部门;在进行用地情况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及时反馈税务部门。

(八)住建局。提供工程招标项目、建筑施工许可证发放、城市房屋征收信息,房屋预售证发放、房屋预售网上备案、首次购房证明、房产(网签)交易信息,建筑工程验收备案信息。城市建设项目的施工信息和工程款项拨付信息。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情况,城市建设年度资金投资情况,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及开发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协助税务部门设置一体化办税窗口,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交完税或者减免税、不征税证明。未提交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税务部门同意,不得为税务部门扣押、查封的不动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在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时,严格实施“先税(费)后证”,向税费征管部门提供和传递房屋产权证书办理的详细情况、已发放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信息、房产分地段均价信息、二手房交易信息等。

(九)公安局。提供“外国人居留证”发放、法定代表人办理护照等信息,出入境人员信息,房屋租赁、宾馆住宿有关信息,民爆器材经营许可、审批和购买信息,特行经营登记管理信息,经济案件查处信息。

税务机关在办理涉税事项时,需依法查询纳税人身份证信息、暂住人口居住证、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配合。

税务部门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阻止其出境。

税务部门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对税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部门在办理花炮运输许可证时,应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花炮外运涉税信息。

公安部门在办理矿产、石材开采企业民爆器材购买手续时,应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矿产、石材开采企业民爆器材使用量。

(十)交警大队。提供车辆登记、年检、报废等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各驾驶学校为学员注册等信息,经营性停车场、临时停车位的数量等信息。

交警部门为单位或个人办理车辆登记、定期检验时,应当严格按照“先税后挂(牌)、先税后检”的要求,要求申请人提交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和依法纳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二手车增值税等)或者免税、不征税证明。不提交的,交警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审计局。提供已审计结束项目发现的涉税信息,建设工程项目的审计报告等信息。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被审计单位取得票据的审计,杜绝非法票据入账,在审计工作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涉税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线索和信息,并协助提供相关的税务审计资料。

(十二)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企业开户、财务报表、企业股权转让、产权交易、境外上市企业名录等信息,境外支付信息,境内相关单位、人员持有境外公司股份信息,住房按揭贷款信息,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名单,出口企业上一年度出口收汇金额,因违反管理规定,被人民银行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企业开户、财务报表、企业股权转让等信息,企业资金往来信息,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及B、C类管理的出口企业名单,出口企业出口实际收汇金额,因违反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外汇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时,应出具税务登记证件,无法出具税务登记证件的应提供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文件或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据。

税务部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开立账户查询、储蓄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时,金融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商品房贷款手续时,应当查验购房者提供的税务部门监制的销售发票。共同与税务部门实施纳税人(缴费人)财税库银缴库、银行端查询缴税等推广应用工作。

(十三)经发局。提供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及进度等信息,建设项目立项信息、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信息和鼓励产业目录确认信息,外商投资项目信息,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化信息,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发行信息。

(十四)交通局。提供各类车辆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信息,外地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备案信息,交通建设项目涉税信息、公路、道路工程的施工信息和工程款项拨付信息。驾校培训审批信息。

在办理客、货企业营运资格登记、年检等相关手续时,应配合税务部门查验经营者的涉税事项,发现未办理税务登记等涉税事项的,应及时反馈税务部门。

(十五)民政局。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福利企业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复员退伍军人就业证书发放等信息,各类福利彩票网点登记、销售及兑奖信息、代扣税信息,福利企业年检信息。救灾救助物资县内采购信息。

(十六)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残疾人证》发放等信息。应积极支持税务机关开展征收管理工作,提供缴费人费源状况、费源变化情况等信息。

(十七)工会。提供工会组织涉及工会经费收缴的相关情况。应积极支持税务机关开展征收管理工作,提供缴费人费源状况、费源变化情况等信息。

(十八)人社局。提供《就业创业证》发放信息,外国专家在潼关境内就业信息,各类培训机构信息,医疗定点药店医保卡刷卡信息,单位社会保险缴纳信息。

(十九)农业局。提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信息,从事运营的农用车船登记、报废、年检、外地农用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备案等信息。

(二十)教育局。提供社会力量办学、成人教育和校办企业登记、变更和注销信息,各种业余教育的中小学、幼儿园登记、变更和注销信息,在潼关境内从事教育工作的外籍人员信息,各类培训机构信息,外资办学信息, 中外合作办学信息。

在办理教育培训等服务业经营许可证年检等手续时,要配合税务部门查验相关涉税事项,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税务部门。

(二十一)卫计局。提供医疗机构的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提供向医院配送药品、医疗器材的“三统一”中标企业相关信息。

卫生计生部门在办理医疗卫生经营许可证年检等手续时,要配合税务部门查验相关涉税事项,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税务部门。

(二十二)文体广电局。提供网吧及歌舞厅开业、变更、注销等信息,文化市场登记和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信息。实时提供商业性文艺演出的规模、收入和演员、经纪人等相关人员的收入等信息。境外版权在境内使用或转让信息。提供体育彩票网点登记、销售及兑奖信息。实时提供体育比赛的规模、收入及运动员、教练员收入等信息,以及本部门掌握的其他相关体育比赛信息。

按照要求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税法宣传、纳税失信人员公示等宣传报道工作,积极引导广大人民群众诚信纳税,履行公民义务,以提高纳税人税法尊崇度。

(二十三)科技局。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及技术转让等信息。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税务部门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四)招商局。提供招商引资项目信息,提供内贸、外贸、加工贸易和转口贸易等信息,“走出去”企业名单信息,提供企业对外投资信息,企业外出劳务、承包工程信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登记、注(撤、吊)销信息,外商投资企业信息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信息,上年度已取得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企业名单。因违反规定被商务部门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境外专利在境内使用、转让信息,二手车经营资质信息等。

(二十五)信息中心。提供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名单、软件企业年审等信息。对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支持。

(二十六)统计局。提供规模以上企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分注册类型、分行业增加值、总产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等国民经济主要指标信息,规模以上企业分户销售收入、利润、工资等信息。

(二十七)水务局。提供水利建设工程相关信息,取水许可证信息,水资源费情况信息,沙石开采审批及相关信息。提供各企业用水数量、水价等信息。

(二十八)烟草局。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零售户销售等信息。

(二十九)电力局。提供县内各企业分月用电数量、电价等相关信息。

(三十)物价局。提供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三十一)司法局。提供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等有关信息。与税务部门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向税务部门提供企业破产清算信息,通知税务部门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保障税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维护税收秩序。

(三十二)环保局。提供企业环保认定、审批、环境污染处罚等相关信息。

(三十三)中小企业局。提供中小企业优惠、补贴、扶植、中小企业发展运营情况等相关涉税信息。

(三十四)文物旅游局。提供旅游景区项目投资建设、门票收支、旅游职业从业登记、培训等有关信息。

(三十五)安监局。定期提供安全许可证照发放情况,当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时,不得向其发放新项目相关许可证照,严格实行先税后证政策。

(三十六)食药监局。提供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信息,食品流通、生产及餐饮服务企业的相关信息,提供药品生产、流通企业信息。

(三十七)工业园区。提供进驻园区的所有企业的基本信息。提供园区项目投资建设、项目进度、项目结算等有关信息。

(三十八)物流港。提供进驻物流港的所有企业的基本信息。提供物流港项目投资建设、项目进度、项目结算等有关信息。

(三十九)岳渎景区管委会。提供岳渎景区项目投资建设、项目进度、项目结算等有关信息。

(四十)古城办。提供古城景区项目投资建设、项目进度、项目结算等有关信息。

(四十一)矿山公园管委会。提供矿山公园项目投资建设、项目进度、项目结算等有关信息。

(四十二)国税、地税部门。应通过税收信息交换平台相互交换本级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非正常户认定等户籍管理信息,交换本级管理的纳税人的申报征收信息和稽查查补信息,交换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定额核定(变更)和停业、复业信息。

(四十三)除以上部门外,其他政府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提供其他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相互协作、共同努力,不断建立健全第三方数据交换平台,为税收征管提供数据、信息支持与保障,为财税部门科学分析、科学决策提供保障,同时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协助税务机关执行职务。

提供以上涉税信息的具体方式、时限、格式、标准等,由财政、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履行涉税协助义务,按照规定的时限、方式及格式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涉税信息,支持、协助税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涉税信息传递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健全涉税信息传递工作机制,督促各相关部门按规定通过政府网络信息交换平台及时提供、传递涉税信息。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需要的但无法通过政府网络信息交换平台交换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税务部门内部应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涉税信息的接收、整理、利用等工作。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要依法保密,并确保信息安全。

保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处理、分析、应用信息平台,并负责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单位、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涉税信息报送工作,按照规定时间和内容向本级政府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财税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涉税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税收保障机制的运行提供经费保障。

税收监督

第二十八条  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反馈改进措施和改进结果。

第二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内控机制建设,健全监督工作机制,严格责任追究,全面规范税收执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

税务部门受理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检举人的情况严格保密。经查证属实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检举人奖励。

第三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大企业的纳税评估和税务审计,建立大企业税收专业化管理机制和业务体系,推行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提高大企业个性化服务水平,促进大企业税法遵从。

第三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部门依法实施税收稽查前,应当将稽查内容、时间和要求等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举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有证据表明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检查前告知会影响检查进行的。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税收保障奖惩制度,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部门、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和奖惩。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保障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政务督查范围,定期通报督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税收保障工作的考核。考核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相关机关、单位履行综合治税职责情况;

(二)相关机关、单位涉税信息传递及税收协助情况;

(三)受托代征单位的税款代征情况;

(四)相关机关、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税务机关通过税收保障组织税收收入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县政府汇报各相关单位涉税信息提供及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的分析利用情况,作为政府考核税收保障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约定时间内按照要求提供涉税信息,对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造成税收损失的,由县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部门包括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税收保障管理办公室会同财税部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如果与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依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潼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5月26日印发的《潼关县税收协助工作实施方案》(潼政办发〔2014〕65号)同时废止。

网络编辑:杨乃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