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潼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潼关县尾矿库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来源:政府办 发布时间:2020-02-03 15:48

各镇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潼关县尾矿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潼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月14日

潼关县尾矿库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域行政区内尾矿库的立项、审批、建设、运行、闭库、回采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冶炼堆渣库、石料加工的废料排放监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对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回采等管理负主体责任,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保证尾矿库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运行管理,保障尾矿库设施完好,确保尾矿库安全运行。

第四条 尾矿不得随意排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所在镇(办)、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部门举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部门接到举报后,要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核实处理;举报事项属其他部门处理的,要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尾矿库立项、审批和建设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建设项目要取得项目立项核准或者备案、用地审批、环境评价报告批复、水土保持方案、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以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

第六条  新建尾矿库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改、环保、水务、自然资源、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尾矿坝坝脚至溃坝尾砂流经路径一公里范围内有居民区、工矿企业、集贸市场、休闲健身娱乐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有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铁路等生产生活设施的;

(二)位于大型居民区主导风向上风侧的;

(三)企业无主体矿山或者合法矿石来源的;

(四)服务年限小于五年的;

(五)位于秦岭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保护的不可移动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大中型水库等法定禁止开采区域内的;

(六)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新建情形。

第七条 尾矿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改建、扩建:

(一)尾矿坝坝脚至溃坝尾砂流经路径一公里范围内有居民区、工矿企业、集贸市场、休闲健身娱乐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有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铁路等生产生活设施的;

(二)尾矿库地质勘察资料不全、无设计或者原设计的;

(三)未按设计管理和使用,堆积坝坡比陡于设计规定值,经坝体稳定性勘察分析,稳定性不符合要求的;

(四)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改建、扩建情形。

第八条 尾矿库环保设施、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尾矿库运行

第九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要制定尾矿污染防治计划,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尾矿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尾矿库防汛责任制,加强尾矿库汛期检查,保障尾矿库调洪库容、干滩长度、安全超高符合设计要求,排洪构筑物、截洪沟、坝肩和外坡排水设施完好。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汛期要实施二十四小时监测、巡查和值班值守,积极协助下游所在镇(办)、及相关单位建立汛期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一条 在用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尾矿库筑坝材料、堆存工艺、尾矿物化学特性、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最终坝轴线的位置、坝体防渗或者排渗型式、防洪排洪系统、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等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要针对溃坝、垮坝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安全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尾矿坝坝脚至溃坝尾砂流经路径一公里范围内有居民区、工矿企业、集贸市场、休闲健身娱乐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有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铁路等生产生活设施的;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要与所在镇(办)、有关责任单位建立应急救援联防联动机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至少每半年演练一次。

第十三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预防为主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对尾矿库开展日常巡查,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建立相关巡查、排查台账。建设完善环境应急设施,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环境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定期组织环境应急预案演练,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排查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对于重大事故隐患,要立即进行治理,并及时向所在地镇(办)、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水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救援: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

(三)库内水位不满足干滩长度和安全超高要求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十六条 尾矿库库内水位的控制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满足设计对库内水位控制的要求,在汛期要低水位运行,留有足够的调洪库容;

(二)尾矿库实际运行与设计不符时,要在汛前委任设计单位进行调洪演算,保证在最高洪水位时干滩长度与安全超高都能满足设计要求;

(三)当回水质量与坝体安全对干滩长度和安全超高要求相互矛盾时,必须优先保证坝体安全。

第四章 闭库和回采

第十七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尾矿库设计资料,在尾矿库闭库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尾矿库闭库设计。

第十九条 尾矿库闭库设计要由市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批以及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尾矿库闭库施工。尾矿库闭库工程要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条 尾矿库闭库后,生产经营单位要完成土地复垦或者植被恢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对尾矿进行综合利用。尾矿回采工程要进行综合利用勘察、安全预评价和综合利用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综合利用安全设施设计要报市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审查批准后应急管理部门要注销原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严禁未经设计或者审查批准擅自回采尾矿。

第二十二条 尾矿库回采应按设计施工,尾矿库综合利用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要实施土地复垦植被恢复和地质灾害治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尾矿库监督管理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应急、环保、水务、自然资源、黄金产业发展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县域内尾矿库的日常监督管理。尾矿库所在镇(办)负有巡查、报告职责。

第二十四条 应急、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黄金产业发展中心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要建立气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应急管理等部门的预报、预警、预防联动机制,及时向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发布防范暴雨、洪水、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六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部门在履行尾矿库项目核准、备案、审查、许可等职责时,要相互配合,协调工作,并将履行职责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黄金产业发展中心负责黄金采选矿项目的核准,推广绿色制造、综合利用、信息化管理等先进适用技术,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尾矿库综合利用配套政策。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铁矿、有色矿等矿山选厂和尾矿库建设相关项目的核准、备案审核,配合相关部门制定尾矿综合利用配套政策。

对已规划建设的尾矿库下游一公里(含一公里)距离内不再审批新建居民区、工矿企业以及道路交通主干线、铁路等生产生活设施。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审查尾矿库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对已规划建设的尾矿库下游一公里(含一公里)距离内不再进行新建居民区、工矿企业以及道路交通主干线、铁路等生产生活设施用地审批;

(二)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原则。需要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在建设用地报批前必须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依法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并督促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牧则牧”的原则进行土地复垦。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督管理,负责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排污许可证发放,督促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依法查处建设运营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的尾矿库;

(二)督促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和固体废物申报,加强对尾矿库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设施的检查,对尾矿库下游一公里(含一公里)距离内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设施的监督检查;

(三)对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尾矿库,责令其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尾矿库环境安全隐患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环境隐患的尾矿库,或者已造成环境污染的尾矿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整治;

(五)加强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管理,指导企业定期开展环境应急演练,建设应急设施,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装备;

(六)对无尾矿设施或者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要督促其限期建成或者完善,可以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限期治理;

(七)负责监督、指导尾矿库闭库工程环境保护、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检验,监督、指导闭库后库区环境恢复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水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审查、批准尾矿库建设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

(二)监督、指导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涉及河道以及地下水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县域内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整改后仍存在安全隐患的尾矿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积极落实整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提请县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二)监督检查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落实情况,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三)督促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限期完成危库、险库安全隐患治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林业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以及尾矿库闭库后植被恢复的验收工作。

第三十四条 应急、生态环境、水务、自然资源、黄金产业发展中心、林业、镇(办)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对非法、违法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关闭处理决定的,通知公安部门停止提供火工品、电力部门停止供电。

第三十五条 各镇(办)对辖区内的无主尾矿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并对私建尾矿库私自排放及散乱污等违法行为履行巡查、制止、上报、等职责,配合相关部门取缔。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

无主尾矿库是指早期遗留尾矿库,企业倒闭或关停,无法履行主体责任的尾矿库。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尾矿设施是指合法企业尾矿的贮存设施、浆体输送系统、澄清水回收系统、渗透水截流以及回收系统、排洪工程、尾矿综合利用以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实施,2020年2月14日实施,自2022年2月13日自行废止。

网络编辑:杨乃侠